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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界址确定的建议

市民:陈绍斌

自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来,丘陵地区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即承包地)的界址确定一直沿用了新中国成立之初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土地的界址确定形式。当时人民政府填发给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证上,其土地田块四至界址十分清楚。或按东西南北相邻界线确定,或按上下左右相邻界线确定,对田土地块有名称的还冠地以名称,四至界相邻田土地块有名称的也都冠以名称。这种方式,是以当时当地田土地块的自然状况划界,符合当时当地历史形成的田土地块的名称情况。当时当地的农民群众对此都公认熟知,尽管可能有的地块分处不同地方,但彼此都清晰清楚,避免发生边界争议纠纷,对稳定土地权属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农业集体化以后,虽然农民将土地所有权入社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了,但由于生产条件所限,大多数生产队的土地自然状况并没有改变,一直到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之时。因此,在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时候,在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论是一轮承包还是二轮承包,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田土地块界址仍然是依照上述方式确定填写。

但是,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生产规模化、机械化、现代化发展已成为必然趋势,这对丘陵地区来说,就必须对固有田土地块进行统一改造整治后才能适应新的耕作方式的需要。小田并大田,坡土改平土,切角镶边整形,修桥筑路,或填或挖,经过改造整治,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当初发包给若干个农户家庭的几十或几百块大小不等形状各异的田土地块经整治后可能成为一大块或几大块平坦规则的田土地块。可这样以来,农户家庭承包地的界址就不复存在了。他们手中持有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承包地地块在现实中就无法辨认出来了。这个问题,既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登记造成障碍,无法反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要求,使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得到很好的物权保护,还会对可能产生的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造成困难。

为此,建议在接下来的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中,对其承包地的界址确定问题可采用以下方式解决。

一是对已流转并经整治原有田土地块界址不复存在了的农户家庭承包地,在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宜采用面积比例并按份共有方式记载。即农户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所发包给本组织所有农户家庭的总发包面积之比确定每一农户家庭的承包地,在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不记地块和界址,只记面积和所占比例。如李某承包地面积是多少,所占该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发包地的面积比例是多少。所谓按份共有,是指所有农户家庭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他们的土地按各自面积比例共有承包经营权。若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承包地流转的。则以其统一整治成片的四至界内的总面积与流转时的农户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之比确定该农户家庭的承包地,被流转的农户家庭之间对这片经统一整治后的承包地亦为按份共有关系。同理,若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流转给两个或几个经营权人的,对被流转的农户家庭承包地的地界确定亦按上述办法处理。如此,既有利于维护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也有利于承包经营权流转带来的农业生产规模化、机械化、现代化发展。即使发生权利争议纠纷或再流转等问题,都有依据便于解决。二是对尚未流转或流转后尚未整治过的承包田土地块仍保持原貌的,则可在继续沿用过去的界址确定方式的同时,增加备注上述确定方式,以作为将来流转或土地统一整治后的承包地权属依据。

另外,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承包地成片流转统一整治中,有可能将不是承包地的荒坡荒沟或边边角角的零星地也一并整治归接受流转的经营权人经营的情况。对此,在接受流转的经营权人进行土地整治时,集体经济组织应与之签订“四荒地”承包合同,将这部分本不属农户家庭承包地的部分作为集体土地直接发包给该经营权人,其权利归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二是已经发包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人又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他人后需与其他农户家庭流转的承包地一并进行整治才能规模经营的,在整治中,应由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四荒地”承包人以及接受流转的经营权人对整治后的面积予以确认,并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记载,申请登记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作相应变更登记。这样,既可以维护“四荒地”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也避免与其他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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